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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青岛西海岸新区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2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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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原告系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为全球著名奢侈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的品牌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系根据客户要求从上家进货,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使用了涉案商标。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涉案手提包系从他人处采购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在购进涉案手提包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被告在商品宣传页面有“专柜对版做旧链条”,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于某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案例亮点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证明以下两点:一、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披露商品的提供者。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二、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对销售商“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认定,应当由销售商对其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商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本案中,涉案商标系知名商标,被告作为销售商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在采购过程中,应当对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包括供货商的生产经营执照、是否有授权的合法经销资质等,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被告在商品宣传页面有“专柜对版做旧链条”等字样,故本案被告不符合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即销售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一主观要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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