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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西海岸新区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18-05-24 来源 :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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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大功能区管委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区,管委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区直各有关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管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

  2018年5月11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

  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中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青岛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集中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中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镇(街道、管区)是各自辖区内农村集中供水的责任主体,应在新区管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供水管理,掌握供水运行管理的控制权和主动权,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承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负责辖区农村集中供水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农村集中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中供水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探索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机制改革创新,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发改、财政、卫生、检测、环保、审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相关工作。区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的核定和监管;区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区卫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中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区检验检测中心负责饮用水水质检验检测工作;区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水源地的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区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区供电公司负责提供持续稳定的电力保障,严格落实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1101号)文件要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供水水质处理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管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新区管委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原水管道两侧各2米,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1米;

  (二)水源井周边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边20米。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第十三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井、挖坑、取土、采石、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核定。经核定的供水价格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水费由供水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计收,计收水费应当使用水费专用票据。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量、水费收支等情况进行公示,供水工程的维修、折旧及大修等费用,由供水单位按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保障专款专用,接受用水单位、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水源保护与水质监管。区水利部门、环境保护、卫生部门和区检验检测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检测。

  检验检测纳入区级年度检测计划,水样送检工作主要由镇(街道、管区)定期组织完成。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中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兴建对供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

  (四)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五)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六)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与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测室,并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集中供水安全应急保障机制。

  供水单位应当针对发生地震灾害、洪涝干旱、低温雨雪灾害、突发水质污染、供水设施意外损坏和水源地人为破坏等紧急状况,制定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急管理制度,并报区水利局备案。

  区水利局应当会同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农村集中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区水利、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镇(街道、管区)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辖区内农村集中供水中的违法行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农村集中供水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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