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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 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发展和改革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
  • 索引号 736520210106000000
  • 成文日期 2021-01-06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HDDR-2021-012-001
  • 发布日期 2021-01-06
  • 生效日期 2021-01-01
  • 失效日期 2026-01-01
  • 有效性 失效
  • 废止日期 2026-01-01
  • 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发展和改革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西新住建发〔2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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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大功能区、泊里镇建设管理部门、各国有开发建设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专题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发展和改革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   

    2021年1月6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新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东省青岛西海岸新区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国家、省、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文件,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岛西海岸新区(以下简称“新区”)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综合评价。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施工、劳务、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预拌混凝土、质量检测、起重机械安拆等单位,以及从事建设行业的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价(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是指对建筑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的信用综合量化评分(以下简称“信用评分”)及信用评级。

    第四条 区住建局负责全区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价,依托“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业行业监管与服务平台”进行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录入、生成、发布,其中各大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属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及注册人员的市场行为平台采集录入管理;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直管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及注册人员的市场行为平台采集录入管理。

    区发改、行政审批、财政等相关区属职能部门在项目审批、招标投标、后评价、工程建设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系统平台推送至区住建局,由区住建局统一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及对社会做出的特殊贡献信息。

    基本信息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包括企业注册情况、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企业办公场所、设备储备情况及项目(新开工、在建、竣工)情况等。

    优良信用信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项目审批、招标投标、后评价、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依法设立的群团组织合规设立的表彰、奖励、示范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项目审批、招标投标、后评价、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区级及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对社会做出的特殊贡献信息是指参与抢险救灾及突发事件处置、社会公益、无偿捐赠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信息。

    第六条 区住建局加强与本区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构建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及公布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采集,由建筑市场主体自行申请登录“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业行业监管与服务平台”进行信息登记完善,区建筑业协会进行初审,区住建局审核、确认。

    第八条 区内注册的建筑市场主体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系统提交变更申请;外地入区的建筑市场主体须在承接项目签订合同后、开工前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及承接项目信息。

    第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所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不报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通过系统自动采集(含主管部门收集并审核)、建筑市场主体诚信申报等方式采集,建筑市场主体通过诚信系统申报良好信用信息,同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区建筑业协会对建筑市场主体申报的良好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发现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区住建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经审核后的建筑市场主体申报的良好信用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不良信用信息由各大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区住建、发改、行政审批、财政等相关区属职能部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区建筑业协会等根据管理权限进行采集,并通过与人社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动采集,录入信息系统,经区住建局审核、公布。

    第十一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按照《青岛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各评价标准中的有效期均从相关文件发出之日或文件规定日期起计算,且不低于文件规定的奖励或处罚期限。信息系统每日自动完成有效期判定及评价更新。

    第十三条 实行季度信用综合评价,由区住建会同区发改、行政审批、财政四部门及各大功能区建设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对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各在建项目)信用评价每季度1次,主要采用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巡查、抽查、日常督查等方式或组合方式进行评价,所有参建企业及新开工、在建、竣工项目均应进行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量化计分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采用综合评价法,由基本信息分、优良信用信息加分和不良信用信息扣分三部分相加值组成。

    基本信息分为100分,优良信用信息加分和不良信用信息扣分不设限值。

    第十五条 对施工、监理、造价、招标代理等企业按照相应组别开展综合信用评价,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方法,相关评价实施细则另行发布。

    施工、监理、造价、招标代理等企业各自为一组,其中施工企业按其最高级别的资质列入相应组别,其最高级别的资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由监管平台信用评价系统按照同级别资质自动划分组别,即一个施工企业可以同时参加多个组别进行信用综合评价,每个组别按照企业基本分加承建项目的评价得分汇总原则。施工企业按下列组别划分: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一组(特级和一级资质企业);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二组(二级和三级资质企业);

    (三)市政、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四)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其他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六)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

    (七)消防、智能、幕墙专业承包企业;

    (八)其他专业承包企业;

    (九)劳务企业。

    企业同时具有施工、监理或造价等多项资质的,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同时参加多个组别进行信用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划分标准为:

    AAA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西海岸新区区内排名前20%(含)的;

    AA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西海岸新区区内排名20%-40%(含)的;

    A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西海岸新区区内排名40%-60%(含)的;

    B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西海岸新区区内排名60%-80%(含)的;

    C级:本资质(专业)类别内信用评分在西海岸新区区内排名80%以后的;

    D级:评价期内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

    第十七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日常动态管理,每季度初公示通报上季度信用评价得分,年终汇总总评。总评统计期自每年的1月1日0时至12月31日24时,年底由区住建局及区属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协会专家库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出具评审意见。通过“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业行业监管与服务平台”公布全区建筑市场主体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并将“AAA级”、“D级”企业名单推送至“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信用共享平台”。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异议由评价实施单位(部门)负责处理,原评价人员应回避。

    其他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有关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建筑市场主体现场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留存的评价纸质资料、影像资料和现场事实为依据。

    第十九条 评价实施单位(部门)在受理建筑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评价异议后,应在信息系统中记录,并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自送达异议人后的下一个工作日生效,并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评价实施单位(部门)在受理建筑市场主体的现场行为评价异议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另行指派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核查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并在核查意见送达异议人后2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异议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住建局提出复核。

    区住建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小组作出复核决定送达异议人,并自下一工作日起生效。区住建局作出的复核决定为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评价信息应用

    第二十二条 由区建筑业协会定期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作为建筑市场主体情况证明和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和资质管理的参考或依据,并向新区各大功能区、区属相关职能部门、区属国有平台公司、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银行等单位推送评价结果,作为项目招标、业务管理时参考。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承发包、资质申报、招标代理、工程咨询、市场准入及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可以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书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信用分类监管以及资质审批、招投标等活动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由区住建局结合市区两级信用评价标准,综合汇总西海岸新区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得分,每季度初和年初通过监管平台推送给企业端,告知组别排名及投标应得分值;在新区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标时,计入区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考核得分,按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考核总分值的百分之三十计分。区招投标主管部门在管理端口直接查询使用相应企业招投标核定分值。

    第二十六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根据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监管:

    (一)对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建筑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下一个年度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1.在评先树优时优先考虑,在资质升级、增项时优先扶持;

    2.金融机构增加对其贷款授信,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

    3.对其负责的项目施工过程中降低检查频次,加大服务力度;

    4.建议社会投资类项目建设方应将该信用评价等级作为择优选取承包单位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对信用等级为B级建筑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培育措施:

    企业负责人须接受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并考试合格,提高资质动态考察50%,现场项目安监、质监动态抽查频次增加50%。

    (三)对信用等级为C级建筑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建筑市场主体负责人须接受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并考试合格,提高资质动态考察100%,现场项目安监、质监动态抽查频次增加100%;

    2.属本地建筑市场主体年度内不接受建筑市场主体资质升级和资质增项,属外地建筑市场主体将有关情况通报资质审批部门、建筑市场主体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半年内仅限已承接工程;

    (四)对信用等级为D级建筑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将建筑行业信用“黑名单”推送至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区、市商事信用平台公布,除按照C级建筑市场主体评价规定执行外,属本地建筑市场主体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依法重新审查其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属外地建筑市场主体一年内经营活动仅限于已承接工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大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区住建、发改、行政审批、财政等相关区属职能部门、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青岛市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扣分单》开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业行业监管与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 由各大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区住建局相关职能科室、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不良行为应当签发不良行为认定书,包括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不良行为认定书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区发改、行政审批、财政等相关区属职能部门发现的不良行为信息认定标准统一参照《青岛市建筑市场信用考核管理办法》(青建规字〔2020〕5号)相关条款执行,特殊情况下实行联动执法。

    第二十九条区住建局信用评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措施,及时维护、升级区建筑信用管理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与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使用者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信用评价实施程序和指标标准,保证信用评价的公正性、客观性、完整性;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在信用评价过程中获悉的参评企业信息。如违反上述规定或对信用评价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取消其评价资格,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区住建局通过“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业行业监管与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区住建局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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