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
为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经管委(区政府)同意,现将《青岛西海岸新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做好组织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清单实施工作
《青岛西海岸新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0)(以下简称清单)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事项清单。清单涉及17个行政执法部门20个行政执法领域共318项,其中不予行政处罚事项301项、减轻行政处罚17项。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定职责,对列入清单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并做好行政执法记录。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统筹做好清单实施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将清单内容纳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管理,及时修改完善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适时组织对本系统的清单实施情况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评估,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不符合行政管理需要、不便于操作执行、企业和群众争议较大等事项,及时予以调整;对于清单外的其他事项,经评估依法可以纳入的,及时纳入。
三、强化实施工作监督检查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将本通知公布的清单,形成本部门的红头文件,于2020年11月15日前在青岛西海岸新区政务网站各部门栏目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本系统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清单内容的,及时督促整改,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1.《青岛西海岸新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0)》
2.红头文件模版
青岛西海岸新区司法局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
青岛西海岸新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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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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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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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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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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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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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临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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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便民摊点群责任人未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及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的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明确便民摊点群设置条件、数量、环境卫生要求等。区 (市) 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并确定管理责任人。划定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便民摊点群责任人应当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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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经依法批准在上述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在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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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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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或者经批准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或者举办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或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 (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到期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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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的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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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户外广告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未及时维护、整修或者出现锈蚀、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出现锈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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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规定设置招牌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总体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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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违反相关规定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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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未设置固定收购场所,污染周边环境的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有固定收购场所,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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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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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1.《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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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1.《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领域部分行政执法职责的通知》(青政办字〔2018〕118号)“一、对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城管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省编办《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鲁府法发〔2017〕24号)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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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资源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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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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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
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除外)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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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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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
在限期内改正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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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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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2019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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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在限期内汇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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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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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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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
在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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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在限期内补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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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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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2019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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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2019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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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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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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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在限期内改正(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除外 |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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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
在限期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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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 |
在限期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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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在限期内改正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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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行政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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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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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
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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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在限期内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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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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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气象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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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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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
轻微,在限期内改正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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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
轻微,在限期内改正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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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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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处罚 |
一般 超过探测期限在30天以内的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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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文化和旅游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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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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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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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旅行社未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
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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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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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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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
在限期内改正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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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场监管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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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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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05年10月修订,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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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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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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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公司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登记机关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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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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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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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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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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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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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醒目位置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通过, 2019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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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通过,2019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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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通过,201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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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通过, 2018年1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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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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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7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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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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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变更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八条、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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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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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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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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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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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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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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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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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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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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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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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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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五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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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六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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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七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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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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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申办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
在限期内改正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一百一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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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
在限期内改正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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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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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 |
在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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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 |
在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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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 |
在限期内改正 |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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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
在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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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在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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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化妆品标识违法标注夸大功能、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等内容,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混淆的产品名称,以及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禁止标注内容 |
在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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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分离;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上,说明书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内 |
在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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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化妆品标识内容未使用规范中文;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及字体高度不符合法律规定 |
在限期内改正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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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备案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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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或使用繁体字 |
1.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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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 |
1.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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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或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 |
1.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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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 |
1.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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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不规范,食品名称未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 |
1.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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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 |
1.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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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税务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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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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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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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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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
9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
99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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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
101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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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
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包括已作废的发票),但已向税务机关抄报税或者取得销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已抄报税证明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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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首次违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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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能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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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财政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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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05 |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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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商务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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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106 |
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
|
107 |
家庭服务机构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未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
|
108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
|
109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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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经营者未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
111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
112 |
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
在限期内改正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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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 |
在限期内改正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通过,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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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工业和信息化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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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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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
在限期内改正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公布,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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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发展和改革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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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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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 |
在限期内改正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通过,国务院令673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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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核准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 |
在限期内改正 |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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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
在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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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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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
在限期内改正 |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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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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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农村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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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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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1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 |
1.首次被发现; |
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122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4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5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26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
127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
|
128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在行政机关责令补办限期内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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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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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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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防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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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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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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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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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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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
占用、堵塞、封闭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宽度未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20%,且当场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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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2.使用非固定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当场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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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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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在其它门窗设置障碍物,当场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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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态环境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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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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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1.首次被发现; 2.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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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
1.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报告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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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
1.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报告表; 2.尚未投产或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 3.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对依法应当恢复原状的主动恢复原状的;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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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
1.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报告表; 2.尚未投产或使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 3.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对依法应当恢复原状的主动恢复原状;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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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复,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
1.环保设施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 2.污染物达标排放; 3.经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在整改要求期限内完成验收的;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正)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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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1.环评文件类型为环境影响登记表; 2.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3.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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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超标排放污染物 |
1.污染物为常规污染物; 2.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 3.超标倍数小于或等于0.2倍或者噪声超标在2分贝以内; 4.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八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三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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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
1.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 2.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3.日均值未超标;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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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
1.首次被发现; 2.焊机不超2台; 3.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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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1.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当场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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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生产设施、设备维修实施刷漆补漆(如防锈蚀)或者焊接(维修部件)等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不属于生产工艺、工序或者工段中的偶发性行为; 2.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完成整改的;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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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 |
1.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 2.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的,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 3.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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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 |
1.首次被发现; 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 3.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通过,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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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其他违法行为 |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纠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签订承诺书并规定要求提交整改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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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运输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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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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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
1.自行停止或者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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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1.擅自占用公路1平方米以下; 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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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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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轻微,未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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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损坏、挪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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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和影响公路畅通 |
1.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等危害后果,仅轻微影响公路畅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七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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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
1.首次被发现; 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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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1.自行及时拆除; 2.违法情节轻微,未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七十九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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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
1.自行及时拆除;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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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1.自行及时拆除;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八十一条;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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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
1.自行及时拆除;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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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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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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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没有影响桥梁检修工作,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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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除公路建设需要外,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未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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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未危害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安全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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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未对公路通行造成影响,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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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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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行政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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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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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或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通过,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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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 |
1.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2.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拆除 |
1.《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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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或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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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气象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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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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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处罚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3.《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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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媒体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处罚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 3.在限期内改正;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3.《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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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大气环境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处罚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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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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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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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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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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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气球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安全隐患或者一定危害后果的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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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施放气球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安全隐患或者一定危害后果的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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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一般,脱离系留的气球造成一般性后果或者拒绝改正的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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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安全隐患或者一定危害后果的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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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处罚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安全隐患或者一定危害后果的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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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认定的处罚。 |
一般情节,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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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工程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处罚 |
一般情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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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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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处罚 |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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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处罚 |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尚未开展气象观测的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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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处罚 |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尚未开展气象观测的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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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处罚 |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已经造成一定影响的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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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处罚 |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尚未开展气象观测的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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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处罚 |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已经造成一定影响的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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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
1.首次被发现; 2.主动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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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文化和旅游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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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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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1.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在限期内办理备案手续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196 |
艺术品经营单位未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的;或未按规定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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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相应事项的;或未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等告知事项的;或未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的;或未按规定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通过,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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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未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1.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在限期内改正; 2.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 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199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等事项,未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等事项,未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1.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在限期内改正; 2.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没有违法所得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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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01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02 |
旅行社和导游人员、领队人员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
1.旅行社和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均为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仅调整行程顺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03 |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
1.首次被发现;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通过,2016年12月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04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
1.首次被发现;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立即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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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未按规定参加培训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06 |
旅游经营者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违法所得 |
1.《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07 |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4.没有违法所得 |
1.《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08 |
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09 |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更换履行辅助人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210 |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
1.首次被发现;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内改正 |
1.《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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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市场监管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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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
211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1.首次被发现; |
1.《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2 |
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国务院批准,1998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9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
|
213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通过,201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第六十条; |
|
214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
|
215 |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
|
216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
217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
21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八十条; |
|
21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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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
|
221 |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 |
1.首次被发现; |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222 |
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用语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
|
223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用语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
|
224 |
广告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
|
225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对广告主的处罚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
226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
|
227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1.首次被发现; |
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
|
228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
229 |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
|
230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
|
231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
|
232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 |
1.首次被发现;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条、第五十条; |
|
233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1.首次被发现; |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条、第四十条; |
|
234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
1.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 |
|
235 |
注册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严侵害消费者权益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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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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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
|
238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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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6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
240 |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0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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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1.首次违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条; |
|
242 |
集贸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 |
1.首次违法; |
1.《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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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 |
1.首次违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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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
1.首次违法; |
1.《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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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
1.首次违法; |
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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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1.责令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后及时办理;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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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1.属于首次被发现;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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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1.属于首次被发现;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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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
1.属于首次被发现;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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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1.属于首次被发现;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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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 |
1. 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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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1.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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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或者注册商标外的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大于相应汉字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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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首次被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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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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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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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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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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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安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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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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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 |
1.已通过网上系统办理相关证件,但运输途中未携带纸质证明;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通过,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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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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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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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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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未依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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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 |
1.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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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税务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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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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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非首次违反,但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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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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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统计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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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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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
1. 首次被发现; 2. 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七条、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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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统计调查度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
1. 首次被发现; 2. 主动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七条、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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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商务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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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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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特许人违反说明和报告义务 |
1.非主观故意; 2.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485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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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计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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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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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
1.自行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通过,2010年2月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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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畜牧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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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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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畜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三十三五条、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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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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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违反畜牧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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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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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或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
1.首次被发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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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 |
1.首次被发现; |
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通过,2016年4月省政府令第29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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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应急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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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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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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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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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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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生产经营单位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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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令,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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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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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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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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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28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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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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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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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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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省政府令第331号,2020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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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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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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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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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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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2019年6月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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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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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修改)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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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修改)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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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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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发展和改革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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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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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工程咨询单位未建立咨询成果文件完整档案 |
1.首次被发现; |
1.《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2017年11月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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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
1.首次被发现; |
1.《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3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4号)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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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未及时报告价格异动;迟报价格监测资料 |
1.首次被发现; |
1.《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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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系料 |
1.首次被发现; |
1.《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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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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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运输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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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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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当事人主动投案,向执法机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未经许可等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主动补办许可手续并向执法机构提供的; 3.当事人主动提出其在违法行为未被发现之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虽然已经被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但在执法机构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之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其受他人指使、强令或者胁迫的情况,经执法机构查实的; 5.当事人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检举的违法行为被执法机构查实的; 6.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发布,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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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发布,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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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发布,201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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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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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发布,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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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发布,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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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发布,2019年11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第4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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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发布,2016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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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化和旅游管理领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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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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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 |
1.首次被发现; 2.已发布考级简章但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 3.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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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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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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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艺术考级机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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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 |
1.首次被发现; 2.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通过,2017年12月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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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
1.首次被发现; 2.索取金额为二百元/人以下且总额不超过二千元,并立即退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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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
1.首次被发现; 2.未载明事项为2项以下; 3.未因未载明此事项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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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1.首次被发现; 2.仅造成旅游者财产权益受到轻微损害; 3.立即退还费用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通过,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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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经批准进行文物征集活动 |
1.首次被发现; 2.征集文物十件以下; 3.未征集被盗等涉案文物; 4.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提供非法征集文物的证据,有立功表现的 |
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
附件2
红头文件模板(仅供参考)
青岛西海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0)》的通知
各科室、各单位:
为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特编制《青岛西海岸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0)》,经研究通过并予以公布。清单实行动态化管理,免罚、轻罚事项增加或减少时,及时进行更新发布。各科室、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清单内容,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青岛西海岸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0)
青岛西海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