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青岛西海岸新区律师行业合规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西海岸新区司法局
2024年4月23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律师行业合规工作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动和规范青岛西海岸新区律师行业合规管理,保障新区律师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青岛西海岸新区律师事务所,是指经青岛西海岸新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青岛西海岸新区设立的分所及联营律师事务所。
本指引所称律师行业合规,是指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律师行业的合规风险,是指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合规管理要求,所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监管处罚、经济损失、声誉损失等风险。
本指引所称律师行业合规工作,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律师事务所管理及律师执业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建立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风险识别及化解机制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以下原则加快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
(一)全面覆盖。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工作应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落实到律师事务所运营管理、律师执业过程以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的工作内容中;
(二)权责清晰。把加强合规管理作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的重要内容。建立全员合规责任制,明确律师事务所人员的合规责任并督促有效落实;
(三)协同联动。推动合规管理与内控、纪律管理等工作相统筹、相衔接,确保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四)客观独立。对律师事务所各部门、合伙人、律师及辅助人员进行客观考核评价、违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合规管理负责人,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成立合规管理委员会。合规管理负责人或合规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起草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具体制度;
(二)起草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计划,并负责具体执行;
(三)制定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预算;
(四)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风险识别,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工作;
(五)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的合规审查;
(六)起草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年度报告;
(七)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相关合规管理考核;
(八)研究决定本所有关合规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内部治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机制。应当明确合伙人管理职责及分工,建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日常事务。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探索成立管理委员会,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可设置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实缴出资,并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应当依据章程定期召开,研究决定律师事务所重大事务。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的召开、表决以及利润分配机制等重大问题上,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应与合伙协议约定一致。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应以独资、合资或者委托他人持股方式成立公司,不应设立或者参加律师集团或者律师联盟。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收结案管理制度,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规范收案审批流程,对当事人信息完整性(地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利益冲突、委托事项等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印章、文书进行统一管理,履行审批手续后方能用印。明确印章、所函、介绍信的种类、保管、使用范围及其审批程序,做好使用登记,确保专用文书、印章使用与审批的文件实现对应和统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的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当事人任一方涉案人数众多十人以上)、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等,应设台账登记,建立检查督导机制对于办案情况予以检查跟进指导,并在接受委托后3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报备。
第十六条 业务流程管控与记录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按要求向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 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律师服务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 号)及司法 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 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要求。律师服务费标准,应以律师事务所合理运营成本为基准并应预留适当利润空间,禁止恶意低价竞争。对于低于律师行业公认的平均收费标准,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市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变更后应及时备案。
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 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向青岛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将制定的下一年度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提交青岛市律师协会备案。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将下一年度律师服务费标准电子版上传山东省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 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提交青岛市律师协会备案,同时应将下一年度律师服务费标准电子版上传山东省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金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过分低价等不正当竞争的形式获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应当签订专门的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十条 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代理申请申诉的案件禁止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 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第五章 财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不得违反财政部《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专业记账公司负责账务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税务发票。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账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账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账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税务发票。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税务发票。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应避免与其他公司、企业或机构混用。在办公场所门口要悬挂招牌。招牌上标明律师事务所规范名称。设立党组织的,应设党员活动室,并悬挂党组织牌匾。
第四十二条 办公场所应设合理的功能分区,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财务室、档案室等。办公区域整洁干净,功能设置完备,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地址以外设立办公室、工作室、联络点或办公点,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印鉴、合同、所函、票据、财物等必须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地方应符合安全性要求。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根据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防毒面具、逃生指引牌等。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举办与法治工作者身份不符的活动或仪式,不得举办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完整采集所内人员的学习、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信息,并建立完备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九条 律师申请转所执业或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均应办理案件归档。已办结的案件必须在原律师事务所归档;未办结的案件需签订四方协议转出。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充分了解执业禁止性规定,做好人员分类管理。
律师事务所聘用法院、检察院等离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以采取冠名“顾问”等方式规避监管。应该对此类人员建立单独的花名册,对于案件审批遵从禁止性规定。
对于律师事务所人员有亲属在法院、检察院任职应建立好台账并按照规定予以披露、报备。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兼职和国籍变化等事项的内部核查机制。禁止专职律师违规兼职,禁止律师丧失中国国籍后仍违规执业。
第七章 宣传管理
第五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不得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推广宣传: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五十四条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注明律师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并载明律师执业证号。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
第五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期间,以及该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指引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五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第三方传播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及所在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号等信息。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五十九条 律师个人宣传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肖像、年龄、性别;
(二)学历、学位、专业、执业年限;
(三)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律师行业职务或者与法律相关的社会职务;
(五)能够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执业业绩;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七)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者律师行业利益的内容。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宣传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联系方式;
(二)成立时间;
(三)所内执业律师及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四)收费标准、执业业绩;
(五)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六)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者律师行业利益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中有荣誉称号的,应当标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六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六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或者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六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推广宣传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管理
第六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六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六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七十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社会专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律师事务所人事档案、党务档案及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七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诉讼(含仲裁)、非诉讼两类:诉讼类包括刑事、民商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咨询代书、并购等非诉讼业务等进行分类归档,并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制定卷类目录。
第七十七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十章 监督指导
第七十八条 青岛西海岸新区司法局指导新区律师事务所开展合规建设,并成立律师事务所合规工作指导考评小组,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所实际及律所合规要求,提报考评申请。对符合合规要求标准的律师事务所,由区司法局评定为青岛西海岸新区规范化建设示范律师事务所。
第七十九条 对于不重视合规建设,造成律所各项工作混乱,引发有效投诉或给行业造成声誉损害的律师事务所,区司法局将对律所负责人进行提醒谈话,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