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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 青岛西海岸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 索引号 753720250616160350
  • 成文日期 2025-06-16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发布日期 2025-06-16
  • 政策咨询部门 区应急局政策法规科
  • 生效日期 2025-06-16
  • 政策咨询电话 0532-86130718
  • 失效日期
  • 有效性 有效
  • 废止日期
  • 青岛西海岸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西新安〔20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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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大功能区管委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委,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及驻区有关单位,各企业:

    《青岛西海岸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管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西海岸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5年6月16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新区管委(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功能区管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边界和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资质、资格,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安全设备配备完善,不得违法改变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用途。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不得将依法应当由本单位或者其本人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八)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和违章行为查处、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鼓励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的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课件或者教育培训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四)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五)考试试卷或者考核记录;

    (六)其他需要存档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料。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教育和培训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还应当包括委托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通过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等方式,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责任人员和监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下列事项的安全生产检查: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相应考核机制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和落实情况;

    (三)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发放、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情况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是否有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   

    (七)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较大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排查:

    (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

    (九)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

    (三)复工复产、化工装置开停车的;

    (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

    (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所在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安装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   

    (二)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内,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等系统; 

    (三)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适当方式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依职责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人流干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等重点区域和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影视拍摄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影视拍摄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影视拍摄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场所给使用单位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进行高空作业、喷涂、动用影视烟火等危险行为的安全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重点排查治理燃气、用火、用电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保持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报警装置、通风系统、防汛物资器材等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畅通;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消除并做好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经营漂流、滑翔伞、蹦极、滑雪等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技术指导人员、救护员,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等制度,对涉及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标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施、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受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组织人员撤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新区管委(区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两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三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区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区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对符合《山东省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列入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6日起施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规定》的通知(青西新安〔2018〕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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