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大功能区管委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委,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已经管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2019年5月15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行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 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区各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提出建议,涉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告知承诺由区行政审批局提出建议并征求各相关监管部门意见。经区行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司法局审核,报新区管委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区级各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制定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涉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区行政审批局制定并征求各相关监管部门意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告知承诺书原则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即时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九条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作出承诺的申请人为公民的,须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行政审批部门可通过视频、拍照等方式对人员身份进行核实、确认。
第十条 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确定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交承诺材料以及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和方式。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监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场作出。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监管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监管。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对依法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情形,行政审批部门要简化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诚信档案。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在前期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将其记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诚信档案,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失信信息,按照规定同步纳入新区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经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告知承诺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