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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 索引号 691920221109105505
  • 成文日期 2022-11-02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发布日期 2022-11-02
  • 政策咨询部门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 生效日期 2023-01-01
  • 政策咨询电话 0532-86988950
  • 失效日期 2026-12-31
  • 有效性 有效
  • 废止日期
  •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西新管发〔202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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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大功能区管委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委,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管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以及国家、省、市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管委(区政府)建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联席会议由管委(区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区发改局、区教体局、区工信局、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文旅局、区卫健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成员单位,分别按照职责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工信局,区工信局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各大功能区、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海岛以及海岸带等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各成员单位以及通信基础设施产权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法律法规、通信基础设施保护、通信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区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化发展规划,推进本区域通信事业发展。

    第八条  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  区工信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区发改局、区农业农村局、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各类通信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军队、海事、商务、应急、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电力设施规划相衔接,统筹通信设备及通信配套设施的电力引入、通信管线设置等需求。

    第十条  区自然资源局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空间布局等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环节,依据详细规划明确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用地位置、规模等要求。

    区自然资源局和各大功能区(镇街)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将通信基础设施设计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配建方式或者地役权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桥架等线缆通道以及建筑物内的设备间、暗管、暗线等,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专业通信基础设施和设备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桥梁、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项目所在地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协商通信管线预留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事宜。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空间或者附着于既有建(构)筑物设置,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

    第十四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信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资源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等相关事宜。协商不成的,由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或报请市通信管理局协调办理)。

    第十五条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及有审批权限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简化放权的要求,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公路、铁路、河道、航道、水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首选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首选非居住建筑物。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沟通,依法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医院、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点、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基站建设免费开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注意与城市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周围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的原貌;不能恢复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景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确保不影响景区建筑、文物及历史建筑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应当依法对通信基础设施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通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区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建立联防工作机制,保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网络畅通。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按照规定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四)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五)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区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六)开展相关科普知识和保护知识的宣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围绕目前存在的通信线缆“散、乱、空中飞线”和通信窨井盖“破、丢、管理缺失”等问题,分批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在确保安全措施落实的情况下,强化管理机制落实。

    管委(区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职责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履行维护通信基础设施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确定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并定期进行维护。

    警示标识应当标明通信基础设施(通信线杆、通信窨井盖、通信光缆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区内架空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1米、城区外架空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城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0.5米,城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水域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50米;

    (三)海底光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500米,海港区内海底光缆管道两侧各5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100米,海底光缆登陆点岸线海底光缆两侧各50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面水平延伸各1米;

    (五)野外移动基站、机房、杆塔向四面水平延伸各3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基础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改动、损坏或者阻止依法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或者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八)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海底光缆保护区内采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时,应当通知有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构)筑物;

    (二)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水下管道等作业;

    (三)爆破、采矿;

    (四)建设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线需要与燃气、热力、强电、输油等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间隔距离要求的,新建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既有管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既有管线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基础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依法给予补偿;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其他原因(重大项目、规划变更等)确需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他人通信基础设施应当征得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通信基础设施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擅自使用或者无法确定擅自使用人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报告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若协商不成,需转报市通信管理局处理。在市通信管理局做出处理决定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采取中断通信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管委(区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区工信局应当在市通信管理局指导下制定新区通信应急保障预案,协调并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通信应急保障预案、通信应急队伍,完善预警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先进行工程抢修,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救险提供便利,不得阻挠通信基础设施抢修车辆及人员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基础设施抢修现场。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区自然资源局、区城管局、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区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或者倾斜、危及架空通信线路安全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时按照规定报告区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区供电公司应当优先保障通信基础设施供电。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鼓励区供电公司以直供电方式为通信基础设施供电;对采用转供电方式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直供电方式。对不具备直供电接入条件、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区发改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按照省市政策规定,持续开展转供环节加价集中专项整治行动。

    第三十六条  管委(区政府)应当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区发改局、区工信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海洋发展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综合执法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黄岛公安分局等有关部门以及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建立通信基础设施遭破坏问题督办机制,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督办的形式定期向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及区管委(区政府)分管领导汇报。

    实施执法跟踪。对破坏通信基础设施的行为,执法部门要建立执法事件跟踪程序,对执法时间、执法人、执法依据、执法过程、执法结果、执法后续处置等情况做好全程了解、记录和定期汇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侵占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切断或者中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源线、电源;

    (三)擅自接入通信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取电;

    (四)涂改、移动、拆除、遮挡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识;

    (五)阻挠、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六)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告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或者向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区综合执法局、区电信基础设施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对破坏通信基础设施或者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含通信铁塔、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路由、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含差分台站、AIS基站、VTS基站)等。

    (二)通信线路,含光(电)缆、电力电缆与变压器、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通信配套设施,含收发信天(馈)线、信息传感设备、摄像头设备、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和标识标牌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黄岛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黄岛分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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